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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无锡建设工程律师:违约金条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
一、界定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35号
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该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系对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两份补充协议中实质性条款变更的内容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再77号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都兰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再审认为……为防止低价中标后变相高价承包,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书面合同约定内容作出明确限定,可以就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但签订的书面合同不能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结算和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及交付验收等实质性内容方面背离招投标文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都兰县察汗乌苏河城镇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在建设工期、工程总价款、支付工程款(回购)方式、资金占用率、违约金、履约保证金返还以及竣工时间、验收等主要条款内容方面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系对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中标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138号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备案合同”和“非备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2010年4月23日,贻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达公司签订“备案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工程价款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经过招投标手续后签订,并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后,中达公司依约施工。
2010年7月2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又签订“非备案合同”,对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进行重新约定,未约定违约责任。因“非备案合同”与中标的“备案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中达公司请求按照涉案“备案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对“备案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故,贻成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非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建设工程合同内容涵盖广,可以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予以细化。但细化时应注意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一致,否则有被法院认定相应约定无效的风险。
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问题,如有任何疑问和需要,欢迎联系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无锡建设工程律师(18014190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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