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成功案例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

妨害公务罪,和警察追赶、对峙,不起诉!

阅读数:4907 时间:2020-02-05 来源: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 标签:刑事辩护
法律咨询热线: 18014190572 立即咨询

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是暴力威胁的公务是合法的程序正当的公务;此处的“合法”,不仅实质上合法,而且形式上合法;对违法行为予以阻碍的,就算有警察追赶、对峙这种看似很严重的行为,也不能成立本罪。以下分析昶兴律师事务所办理的妨碍公务罪不起诉的的经典案例。

妨害公务罪,和警察追赶、对峙,不起诉!

一、案情简介:

王某(系饭店厨师)看到执勤交警准备对其老板张某(系饭店老板)停在马路边上的汽车贴罚单,就走过去和交警交涉,并告诉交警已经打电话给老板了,老板一分钟后就过来挪车。交警不予理会,警告王某不要阻碍交警执法,继续对违章车辆进行拍照取证;于是王某站在汽车前面挡住汽车牌照,不让交警拍照取证。

交警警告王某离开,不要干扰正常执法;王某继续站在汽车前面,和交警交涉。之后交警对王某进行强制传唤,王某不从,交警就对着王某的眼睛喷辣椒水,并使用警棍试图将王某控制,王某奋力挣脱,向其工作的饭店跑去。交警对其追赶,多次使用警棍追打王某,最终在饭店门口将王某按倒在地;王某又奋力挣脱,跑向饭店吧台,拿起一把菜刀对交警挥舞,后来在众人的劝说下,王某放下菜刀,被交警带回交警大队。之后,王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

二、办案思路:

   当事人王某被刑事拘留后,家属非常着急,希望将案件转化为治安案件。经过多方对比委托昶兴律师事务所办理此案,昶兴指派田宗翰作为承办律师。承办律师知道,妨害公务罪属于近年来重点打击的犯罪领域,很多情节轻微的案件最后的结果都是判实刑;经承办律师案例检索,该类型案件在案发地南京地区最终判决缓刑的案件不是太多;该案件的承办机关就是交警大队,所以撤销刑事立案根本不可能;只有先申请取保,等到审判阶段,再争取缓刑。另外,检察院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如果想要得到无罪的处理,最好是在审查起诉这个环节多做工作,争取说服检察官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和家属耐心沟通后,家属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办理思路。之后,当事人王某很快被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三、办理过程:

当案件被移送到检察院后,承办律师及时阅卷,认真了解案情后向检察院提交了第一份法律意见书:

请求调取本案交警在事发过程中使用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录像。

《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公交管[2013]460号)第五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第八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交通警察的;…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交警在本案中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案件的全部经过进行执法录像。另外,通过查阅卷宗,犯罪嫌疑人王某对案件事实的供述与受害人(涉案交警)及证人(辅警)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显著不同,因此该录像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对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辩护律师在查阅卷宗时并没有看到有关执法记录仪的记载。而如果交警没有打开执法记录仪对全程进行录音录像,那么交警的执法行为就不符合法定形式,妨害公务罪中的妨害行为一定是合法的公务,是合乎法定程序、法定规范的执法活动。所以本案中交警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全程打开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至关重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本案交警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录像。

检察院收到第一份法律意见书后,辩护律师又和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沟通,之后,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待案件重新移送到检察院后,辩护律师经过查阅卷宗,发现交警并没有对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结合案件卷宗的相关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又提交了第二份法律意见书:

1、本案系轻微行政违法所引起的案件,没有强制传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交警滥用行政执法权,违法施行强制传唤措施,施行公务的前提不合法。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第二章 执勤执法用语 第六条规定: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接受群众求助时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使用文明、礼貌、规范的语言,语气庄重、平和。对犯罪嫌疑人不理解的,应当耐心解释,不得呵斥、讽刺犯罪嫌疑人。第八条规定:纠正违法行为人(含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下同)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警告、教育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请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第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前,告知违法行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王某看到交警准备贴罚单时,与交警进行沟通,希望交警等一分钟,因为其已通知车主很快就把车挪走;王某此时的举动是在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陈述和辩解,在这个过程中,交警却没有按照《规范》的要求,先使用文明用语向王某进行耐心解释,而是使用生硬的语气对王某进行呵斥,并将王某一把推开,没有进行文明执法。在对王某进行强制传唤前,没有按照《规范》的要求先告知王某应当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另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强制传唤)应当由法律规定。

所以,交警对王某进行强制传唤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在交警对王某进行传唤之前,王某并没有攻击性的举动及过激的言语,其行为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仅构成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关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的处罚原则。而交警在没有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文明规范执法的前提下,违法违规对王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滥用执法权,具有重大过错。另外,在王某和交警进行陈述申辩的时候,辅警已经完成了对违停车辆的贴罚单及拍照取证过程,此时,也已经不具有强制传唤的必要性及紧迫性。

2、交警在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强制传唤的过程中,对王某随意喷射辣椒水,滥用警用器械,使用警棍击打王某头部,存在严重的暴力执法行为,本案施行公务的过程不合法。

 “警用防暴辣椒水喷射器”,是近年来各地陆续配备警察的一种新式武器,其喷射范围为6米以内,可引起眼、鼻及皮肤刺痛,强烈催泪、催咳并导致暂时性技能障碍,丧失抵抗能力半小时之久。显然,警用辣椒水应属于“警械”的范畴,警察使用它时应该严格遵守关于使用警械的法律规范。

《警察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了警察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的八种情形;同时,该条例还明确规定,警察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得出,交警只有在面临违法者暴力阻碍执行职务,直接袭击警察或行人,使其面临人身伤害或严重破坏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时,才能使用辣椒水喷射,将违法者制服,使其丧失反抗能力。

本案中,王某面对交警的强制暴力只是挣脱,并没有主动攻击交警,其一直处于逃避的状态。而反观交警的举动,不仅滥用警用器械,对犯罪嫌疑人多次喷射辣椒水,还不断的使用警棍击打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头部。交警的执法活动不仅严重违反了行政执法行为的比例原则,同时对王某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交警的强制传唤过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的逃避挣脱并不属于妨害正常公务的行为。

3、王某面对交警的持续暴力追击,最后拿起菜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卫,不能认定是暴力威胁的举动,最后其主动放下菜刀的行为,具有自动中止性。

交警及辅警不断的对王某进行击打,并多次对着王某的眼睛喷射辣椒水,从门外一直追打至店里。在店里面靠近门口的位置,辅警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放倒在地,交警继续使用警棍对王某进行击打,并继续向其喷射辣椒水。此时,王某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严重威胁,王某跑向吧台躲避,情急之下才拿起了菜刀,其本意只是不想让交警靠近,并没有用刀攻击交警,只是希望交警停止对其持续的暴力击打。另外,吧台三面环绕,也不具备主动攻击的客观地理环境。

综合王某拿刀的时机、拿刀后没有攻击的表现,以及拿刀时的地理位置,应该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拿起菜刀是为了自卫。最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将菜刀主动放到吧台,其行为具有自动中止性,不仅降低了风险,也间接证明了其最初拿刀的意图只是自卫。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做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四、办案结果:

王某最终收到了检察院的法定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五、办案心得:

在本案中,王某只有最后的拿起菜刀的举动看似具有暴力的威胁,如果将王某最后拿刀行为认定是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行为的话,那么,在王某拿刀之前所遭受的来自交警的持续暴力追击,就会被评价为正当合法的公务,这显然是说不通的,无法使社会一般人所能接受的。况且,行政执法必须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必须要做到程序正当性,执法人员未能按照法定形式施行公务,将不能满足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电话回拨

立即体验

胜诉方案免费送
姓名:
电话:
咨询 内容:

目前已有5892位咨询

微信公众号

手机网站

电话: 18014190572
邮箱: changxinglawyer@163.com
传真: 0510-8989-8765
地址: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吟白路1号研创大厦21楼
立即获取胜诉方案  →
Copyright © 2019 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 苏ICP备17005481号 技术支持:无锡网站建设 | X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