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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中发生的损失索赔的程序性要求

来源:无锡律师事务所 作者:葛云 时间:2019-08-05 21:30:18 阅读数: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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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9条,分别针对承包人索赔与发包人索赔明确了程序性要求,包括在规定时间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递交最终索赔报告等。

      因此,对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失,索赔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索赔请求(索赔请求无须得到对方确认),否则视为放弃索赔权利。如索赔方在诉讼中径行提出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年8月5日)第23条规定:“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2、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2000)31号)第23条第2款、深圳市中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9日修订)第8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


 


二、相关判例:


   (1)“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施工过程中,瑞讯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中铁公司在追索工程款的诉讼中,提出了两项索赔请求,其中符合程序性要求的得到支持,不符合程序性要求的则被驳回:1、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的预付款利息损失。最高院认为,即使存在瑞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款约定,中铁公司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递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而中铁公司未行使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索赔请求,故亦根据该条关于“如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的约定,中铁公司也无权获得该部分利息的赔偿请求。2、停窝工损失。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款约定,中铁公司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递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对于中铁公司按照索赔程序提出的停窝工损失,予以支持,未按索赔程序提出的停窝工损失,最高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2)“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条对索赔有约定。后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双方未书面变更施工范围的情况下,溢利公司将原定由六建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六建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溢利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38万余元。一审法院(辽宁省高院)认为:“从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联系往来函件内容看,中建六局对溢利公司直接外委上述14项施工项目的行为诉前从未提出异议,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索赔请求,中建六局在结束施工后向溢利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书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时,也均未提及此问题,故应认定中建六局对溢利公司外委上述施工项目的该行为已予认可。溢利公司不承担赔偿中建六局可得利益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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