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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界定

来源:无锡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国栋 时间:2019-08-05 21:13:17 阅读数:2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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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定,人民手中所持的闲置资金过多,而资金的融通和资本的流动成为发展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一些单位和个人,尤其是中小企业为了发展或者扩大企业规模,但又因政策限制无法得到国家扶持时,就开始了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吸收资金。此种吸收存款的行为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影响了币值的稳定,故成为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增设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如何理解?理论上主要包含两种情况,第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非法办理存贷款业务;第二是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也称变相的非法吸收,但有学者不赞同此观点。具体情形与本课题无关,此不赘述。第一点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难度相对较小,第二点则是较难认定的,本文也是主要围绕第二点以证券公司的业务作为引线展开的。


根据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人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顾名思义,此处所述资产当然包括委托人的存款。也就是说证券公司是具有法定的收取委托人资产并进行管理的权能,可以排除上述第一点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认定。其次,证券公司因此条产生的资产管理内容包括代理委托人办理委托管理资金的划付、代理委托人办理理财收益和到期本金的划付。实质上,证券公司委托理财体现出三个特征:一是客户与证券公司在投资管理业务中系委托和代理的关系,业务进行时证券公司必须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二是证券公司是为委托人即客户的利益,体现的也是客户的意愿;三是该投资风险完全是由客户自己承担,为此《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43条还特别强调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这第三点特征既符合民法关于委托关系的原则性规定,也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


如若证券公司完全按照上述权能为客户进行投资理财活动,以客户意愿为前提管理,风险归于客户自身,这根本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完全应由民法来规制。但应该看到,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中,一些证券公司为快速获取他人的资金,常常会开展一些“保本付息”承诺的活动,他们内部也称之为委托理财合同。其运作模式是证券公司到期给予客户固定回报或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倍的承诺为前提,通过与客户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吸引及吸收客户投入资产,最后通过证券公司自己的名义将该资产投入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但我认为,证券公司的此种“保本付息”的所谓委托理财的行为,其实质已经脱离委托理财的本质,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要理由分为三点:第一,在保本付息活动中并不存在委托关系。虽形式存在所谓的委托合同,但并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实质上是证券公司对客户约定承诺到期兑现的承诺书。第二,证券公司的保本付息行为并未体现客户的意愿。因为在保本付息活动中证券公司取得客户投资的资产后,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对外投资的,投资方法及时机都是由证券公司自己决策的,体现的完全是证券公司自己的意愿,而并不是客户的意愿。也就是说,在这些活动中,客户关注的是证券公司向其所作出的承诺,完全不在乎证券公司如何使用其投入的财产。但由于体现客户意愿是委托理财内在之意,因此,保本付息活动难以认为是归于委托理财业务范围中。第三,委托人即客户在保本付息业务活动中并不承担最终的风险,因为由于证券公司无论如何,不管是盈是亏,都要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前向客户兑现承诺,客户投资的风险已完全由证券公司承担。又因为委托理财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在于客户承担投资风险,故该风险承担也能体现出证券公司的保本付息行为已脱离委托理财关系。


有人会有疑问,即使证券公司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是无论如何也解释不通“公众存款”这一概念,因为客户并未存款于证券公司,而公众存款又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对于这一点,我认为应当全面理解公众存款这一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对象确实是“公众存款”,但并非必须以“存款”的名义出现,正也就是“变相”方式存在的理由。对于本罪中的“存款”应作实质性的理解。即只要具备聚集资金和还本付息的特征,就可以认定为“存款”。立法的目的在于处罚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侵犯国家合法吸收存款的管理制度,行为人对于吸收存款之后的用途并非本罪关注的问题。所以目前证券公司在内的其他金融机构所推出的保本付息承诺,签订所谓的“委托理财业务”,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而是以委托理财名义吸收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资金行为。丛上述所谈到的吸收对象、委托关系、意愿体现以及风险负担等多角度来看,保本付息的行为与储户将钱款存入储蓄机构,再由储蓄机构向储户承诺还本付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并无差异。


同样,国务院于1998年7月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关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据此,将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实施的保本付息行为,定性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符合实际情况的同时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至此,希望广大人民在投资理财时一定要慎之又慎,有些行为看似委托实质非吸,虽然对于投资者来讲大多数都是不了解相关法律的,但多一点心眼,多一点谨慎,总归会规避掉一点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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