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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提醒你罪行法定原则,家属必知的刑事辩护的基础!
序言: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中重要的一种,也称为合法性原则或法定原则。具体而言,罪刑法定是指哪些行为属于刑法上的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应当在行为发生之前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国家也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对公民的财产、自由、生命进行剥夺,禁止国家肆意对公民的权利施加损害。
因此该原则不仅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也是大多数国家刑法的基本原则,此原则旨在充分地保障公民的权利,所以在很多国家它还是一个宪法原则。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曾以“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来概括它的基本含义。无锡刑事律师提醒大家,家属必知的刑事辩护的基础--罪行法定原则进行详细论述。
历史沿革
罪行法定主义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格兰国王约翰所签署的大宪章。其中有相应的规定,例如:
凡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
国王不得对任何人滥用、拒绝或者延搁后者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审判。
此后,该两条条款经过演化,被整合入普通法,从而实现了司法化。
在欧洲大陆,罪刑法定原则经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及之后的立法化而出名。人权宣言的第八条规定,在绝对必要的刑罚之外不能制定法律,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之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这一原则在法国宪法中得到重述,并出现在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之中。随后,该原则成为整个欧洲立法的蓝图。1813年整合入巴伐利亚刑法典;1850年出现在普鲁士宪法中;1871年出现在德意志帝国宪法之中;1919年出现在魏玛宪法中。
虽到20世纪20-30年代,罪行法定出现重大冲击,主要表现在1926年苏维埃的刑法与1935年纳粹德国的刑法修改之中,具体此不赘述。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罪刑法定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以恢复。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重新确立罪刑法定,该款规定:“只有行为实施前法律明文规定处罚的行为,才会受到刑罚处罚”。此条的修改让罪刑法定更为直观。
此外,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因实行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不构成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被认为是犯罪,而且不得科以比实行犯罪时适用的刑罚更重的刑罚。自此之后,罪行法定原则先后为诸多重要的国际、地区性人权条约所认可与接纳。
本土历程
据记载,最早出现在我国本土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以南京国民政府1928年颁布的第一部《中华民国刑法典》、1935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民国刑法典》为载体。该法第一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这表明,我国该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1949年2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发表《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包括刑法在内的六法体系被彻底废除,罪刑法定自然而然的被连根拔起。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是否实行罪刑法定制度未置一词。直到1997年刑法修订时,才正式引入,修订后的第三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的中国确立,其主要意义在于明确个人已不再是由国家任意支配的公民,而是国家本身存在的正当性所在。罪行法定意味着,刑罚权只能通过业经公布的、普遍的、明确的成文法来行使,绝不允许法外定罪。这对于我国而言,无疑是推行新的治理模式走出的重要一步。
罪刑法定原则终于出现在我国的刑法典中,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但要完全实现罪刑法定,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思想渊源
一般认为,当今的罪行法定原则,其思想渊源主要是民主主义与人权保障主义。
民主主义意味着,哪些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只能由国民选举组成的立法机关来制定,而立法机关代表国民的意志,因此其制定的刑法也反映了国民的要求。
那么既然刑法是国民意志的体现,自然不允许司法机关任意的出入罪名,处罚也应当适度,扩大处罚或者缩减处罚都将侵害国民的权益。将行为时不属于犯罪的行为入罪化或者肆意给予区别对待,这无疑违反国民的一般的公平与正义观念。
人权保障主义意味着,如果公民不知道刑法的内容从而无法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安排,必然妨碍其行动自由与对安定秩序的期待。由此可见,为了确保国民自由而有序的安排自己的生活,便要求事先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什么是犯罪与将科处什么样的刑罚。
对于公民而言,罪行法定代表着一种不可侵犯也不容剥夺的权利,除非经法律事先明文加以规定,任何公民都享有不被认为构成犯罪的权利。对于国家而言,国家有权保障人权并节制行使处罚权的义务。据此,罪刑法定的价值不仅在于保障国民的可预测性与法的安定性,也在于限制立法权与司法权,限制控方发动刑事追诉的权力。
基本内容
罪刑法定经学界探讨与长期的发展,认为它包含了四个规则,即法律专属性,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明确性原则,也称为罪行法定的派生原则。
(一)法律专属原则
刑法权源自国家主权,换言之,犯罪及其后果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成文法来规定,司法机关必须在这些成文法内进行定罪量刑。
具体就我国而言,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能制定涉及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
(二)禁止溯及既往原则
如果刑事立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无异于要求国民遵守行为时根本就不存在的法律。这显然有悖于法律应当具有的指引功能,有破坏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嫌疑,同样不利于保障国民的自由。
由于溯及既往原则的目的是保障国民的自由,因而它所禁止的只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如果新法有利于被告人,则当然适用新法,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所在。
(三)禁止类推解释原则
所谓类推解释,是指解释的结论完全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从实质角度来看,禁止类推解释实际上是要禁止一切违反民主主义与预测可能性的不合理解释。
禁止类推解释是专门针对司法者所提出的,它旨在维护民主的价值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不难看出,允许通过类推解释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实际上是将司法者的主观强加于立法机关所代表的的民意之上,必然违反法律专属原则,从而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类推解释表明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是有节制的。除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之外,即使某些行为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具有类似的社会危害性,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就不允许运用类推手段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法律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这是因为刑法中存在很多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
(四)明确性原则
明确性原则同样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体现,即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条文必须明确清晰,不允许模棱两可,以便普通公民能够准确的了解其内容,并对罪与非罪的范围有所认知。
只有内容明确的罪行规范,才能清楚地体现出刑罚权行使的界限,不明确的刑法必然无法发挥规范应有的行为指引功能,让公民无所适从,从而影响对自身行为及其后果的预期。
结语
罪行法定意味着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很多时候由于国内法的冲突,包括一些两高的司法解释等导致实践当中让司法者无法完全遵守罪行法定,导致罪刑法定的实施道路有些坎坷。但是即便坎坷,罪刑法定作为刑法重要的原则之一,坚不可移,其是保障人权和规制国家公权利行使的重要界限。至此,罪行法定原则,虽任重道远,但不可磨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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