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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企业法律顾问:高管私自开公司被开除,是否违法?

来源:无锡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俊祥 时间:2020-09-11 17:02:18 阅读数:1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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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管理者在外私自开公司,并经营任职公司同类业务,被现任职公司开除是否违法?那么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无锡企业法律顾问以案说法,注意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

 


【案情简介】

王健(化名)于20164月入职金力士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417日至2019416日止。2019125日,王健私自在外成立银力士公司,金力士公司遂向王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其在外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任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王健于201911月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力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据此,劳动者一方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

被告金力士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竞业限制条款”并未仅仅限于劳动关系结束后即劳动者离职之后,因此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期限当然可以包括在职期间。换言之,只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排除,该义务即附着于劳动合同而自始存在。

此外,法律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如果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则该义务的根源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如果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高管在职期间遵守竞业限制是法定义务,高管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规定与他人经营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追究违约责任也应得到支持。

如果劳动者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私设公司攫取本应由原企业获得的现实经济利益,则应当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

王健做为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定,有失职业道德,其诉请赔偿金的要求当然不能得到裁判支持。

律师提醒

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在不负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在职期间筹划设立新公司为离职后的生涯做准备,又未影响本职工作任务的完成,则另当别论,法律上对此行为本身也无禁止性规定。

 

针对相关竞业限制、劳动合同纠纷相关问题,如有任何疑问和需要,欢迎联系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无锡企业法律顾问(18014190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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