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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民事诉讼律师: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电子证据细节你知多少?

来源:无锡律师事务所 作者:叶超 时间:2020-08-25 11:10:18 阅读数: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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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判决案件的重要依据,那么是否所有的电子资料都可作为电子证据呢?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它有什么作用呢?使用电子证据时,我们该注意些什么呢?无锡民事诉讼律师提醒:民事诉讼证据有新规,电子证据细节你知多少?

 


一、什么是电子数据(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也即电子证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我们常见的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网页、域名等都涉及电子数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有什么作用呢?

电子数据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数据越来越多的存在于我们日常生活之中,实际上电子数据也早已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大量地在诉讼中使用,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视听资料或者书证的特殊形式对待,《民事诉讼法》没有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纳入其中,直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正,在其第六十三条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

至此,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开始被日益广泛的使用,特别是在网络比较发达的现今,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电子银行转账记录等日益成为诉讼中使用频率较高的证据。

 

三、电子证据的提交规则

由于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电子介质上的,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其在保存上需要借助一定的电子介质。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一项普遍适用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与传统证据形式原件一般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同,电子证据由于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

那么,如何理解其原件形式的转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1、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

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

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上存储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如果某一电子数据首先固定于磁带、软盘、光盘上,则磁带、软盘或光盘上存储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

2、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阶段

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适当变通。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如果固守传统的原始证据或原件的概念,这种转换形式将被作为复制件对待,从而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这势必削弱电子证据的应有功能。

在这一点上,我国在考察各国制度基础上,最终也形成了类似的观念,即电子证据原件是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也包括各类符合条件的电子副本。

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四、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或提供可视为电子数据原件的副本或其他输出介质。

2、由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具有一定电子设备或电子介质为载体的特点,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可以删除、伪造等情形,需要借助于科技、信息手段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

3、对于电子数据是否可视为原件的电子复本,可依据以下情形进行考察: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复本;

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于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复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复本;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复本。

 

针对电子证据相关问题,如有任何疑问和需要,欢迎联系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无锡民事诉讼律师(18014190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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