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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律师:哪些个人信息可以被排除?
众所周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大部分定罪和量刑的要素是被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因此依法把能排除掉的条数排除掉,是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的重点之一。哪些个人信息能够被排除在外呢?昶兴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无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律师(18014190572),无锡刑事辩护律师,无锡知名律师就空号和停机的号码、公开的企业信息里的个人信息、只有电话号码而没有姓名等其他信息裸号、为合法经营非法收受购买个人信息获利小于5万元是否入罪、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首先要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公民信息解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作出了规范解释,公民个人信息是指电子或者以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其次要看行为上是否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属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这个过程中,无论是“获取”还是“提供或出售”都要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国家法律立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基础在于通过强化隐私权的保护,实现对个人自由和权益的保护。隐私权对应的是私密性、不公开,一般来讲,只要公民自愿公开,信息的使用用途没有超出被收集人的同意范围,即使中间出现转售,甚至信息被用于违法用途,也不宜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问题一:空号、停机的电话号码一定能排除吗?
如果是姓名+号码,或者只是号码,那么空号、停机是可以排除在外。如果每条个人信息中均包含多个内容,诸如证券公司、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年龄或性别等内容,不论联系电话现是否停机或为空号,都不能排除在外。因为仅凭姓名和空号,并不能对应特定公民个人;
如没有电话号码,但有其他信息能够对应到特定的公民个人的,则认定为个人信息。
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一般不主动核查有多少空号,需要辩护方主动提出,或者申请鉴定。
问题二:购买公民自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可以排除吗?
案例:吴某某从黄牛处购买包含驾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信息,并用于注册某地交警部门发布的APP程序账号,注册后使用上述账号帮助他人处理违章及扣分,从中牟利。经查,其中部分信息的主体,明知信息将被用于代扣分,为获取报酬而自愿出售给黄牛。这些信息不计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条数。
问题三:公开的企业信息里的个人信息可以排除吗?
案例:被告人李某利用某搜索软件在阿里巴巴网站内搜索到的信息中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座机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手机号码、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在网上通过QQ、微信等方式向他人出售上述信息7万余条,在缴获的李某的电脑内查获1万余条。一审法院把上述信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判定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企业根据法律法规或为经营所需而公开的信息,即使包含了个人姓名、联系方式,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原审认定该类信息属公民个人信息有误。 一审中,公安机关并未查实这款搜索软件是否类似“黑客”软件,具备窃取企业未公开信息的功能。如果该软件具备窃取功能,本案中包含的个人信息就可能不属于企业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自然人信息无疑还在公民个人信息范畴,被告人通过窃取手段获得并出售该类信息,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
问题四:只有电话号码,没有姓名等其他信息裸号,可以排除吗?
如果这些号码是自己组合编排的号码,可以被排除,但是被告人和辩护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这些电话号码属于非法获取的特定的数据库的号码,则不能被排除
案例:被告人陈某从某信息服务公司数据库获取区分不同行业、地区的手机号码,后将该信息提供给胞弟出售,获利金额累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涉及公民个人信息2亿余条。这些号码,虽然是没有其他信息的裸号,但是也不能排除在其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之外。
点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不愿意该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知悉的信息。被告人获取,买卖的号码虽然是“裸号”,但是公民的手机号码与特定的公民的身份信息是相联系的,属于公民不愿为特定范围以外的人群所公开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问题五:合法经营,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获利小于5万元,可以作为无罪理由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部分人认为: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不管多少条,只要获利不超过5万元,都不认为是情节严重,从而不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然而这样理解是不对的,因为没有注意到本条规定的兜底条款:不能具有“其他严重情形”,这个就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把“合法经营”获利不超过5万元,但是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信息超过5万条,作为无罪辩护意见的,通常不被法官采纳。而是否为合法经营,也通常需要被告人举证证明。
问题六:“批量公民个人信息”里面如果存在空号、停机、注销的号码就不能被排除吗?
《解释》第11条第3款: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这个规定表明公诉方只需提供基本的数量证据,而该证据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关系推定为都是真实的信息,被告人对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真伪存在异议时,有举证负担。
案例: 蒋某、范某和沈某三人之间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经庭审质证,证实三人之间买卖公民信息每1万条为一组,每组1200元或1300元;被告人沈某与范某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实范某通过微信转款向沈某支付信息款1200元20次、1300元9次、2400元1次、3600元1次,共计31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应为31至34万条;被告人范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述购买信息数量30、40万条; 后三人的辩护人提出,这些信息里面存在空号,要求排除。但是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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